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9年7月11日晚23时许,进入海门市海门街道富江路红海路口“阿里巴巴”建筑工地内,窃得亨通牌铜芯电缆线三根(分别长16.43米、6.4米、6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512元。后扔到工地围墙外,在搬运至汽车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建波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取保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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