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1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村**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51979********,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县**镇**村**组**号**室。因本案于200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任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刑),携带手铐和假人民警察证,冒充公安人员,到本市海珠区**路**岗兽医站内的一间摩托车配件仓库,用手铐铐住被害人施某甲、庄某某、蔡某某、用皮带反绑张某某双手,强行搜走四人身上财物,并抢走该仓库内的摩托车配件等财物一批(价值人民币32583元)。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任某某、李某乙将被害人施某甲先后劫持到本市海珠区**路附近的**酒楼和**餐厅等处看管,对被害人实施戴手铐及恐吓等手段,并以被害人有非法经营行为可以“私了”为名,向被害人家属施某乙勒索赎金人民币25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任某某、李某乙分乘两辆出租车将被害人施某甲带到本市广州大道南**加油站附近收取赎金时,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李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害人施某甲被解救。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冒充公安人员,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妮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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