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6日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街道**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及证人范某某在** KTV包间内喝酒结束后,准备离开,因寄存酒水事宜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争执不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遂拿起桌上的果盘、四瓶起泡酒以及桌上的白色充电宝租用机器摔在地上,致使**KTV的财物受损。**KTV老板纪某某报警,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民警李某乙、辅警王某某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到场后,民警李某乙向在场人员了解现场情况,之后劝告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停止破坏财物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态度恶劣,不听从民警执法,故意连续踩踏被摔至地面的白色充电宝租用机器,并使用语言辱骂,手指戳击等方式挑衅民警。被告人李某甲也借着酒性,同被告人陈某某一同踩踏白色充电宝租用机器,挑衅民警。民警李某乙见现场劝解无效,欲将被告人陈某某控制,被告人李某甲见民警李某乙、辅警王某某要控制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拉住民警的衣领,拉拽民警李某乙,民警李某乙转而控制被告人李某甲,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冲上前来,使用拳头打向民警李某乙面部。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带至城关派出所。经鉴定,民警李某乙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表和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提取相片、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处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明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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