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
辩护人张莎莎,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武惠堤8公里北湖泵站附近的长江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查获渔获物8.68千克以及电鱼工具两副。上述渔获物已于次日全部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20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电捕鱼作业对渔业资源危害性的说明》、作案地点示意图、刑事侦查照片、身份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4.扣押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喻 雯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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