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住宝丰县**镇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从郑州监狱解回沁阳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汝州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10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14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经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为在沁阳市天池岭林区采挖矿石通行便利,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在沁阳市天池岭林区内非法占用、毁坏林地修路。被占用的林地属于河南太行山猕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林地种类为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林地。经鉴定,被占用的林地面积达5.976亩,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1223.6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为帮助陈某某逃避法律打击与**村签订虚假的合同在沁阳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后提交给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虚假供述,导致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涉嫌非法占用地罪提请批准逮捕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特种用途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道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森森
检察官助理:王锦锋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汝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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