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4********,汉族,大学本科,原中国农村发展银行重庆市**支行员工,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办事处**街**号,住址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家属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他人购买人民币2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陈某某受李某某安排联系该员领取并保管上述购买的毒品。2020年3月25日20时许,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海鼎酒店**房间陈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李某某。同日21时许,李某某、陈某某在上述房间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14克甲基苯丙胺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邱某某吸食,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李某某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9克。 2020年3月26日在民警又在上述房间查获李某某、陈某某贩卖给邱某某的未吸食完毕的甲基苯丙胺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4克。到案后李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显凤
检察官助理:廖世洁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若干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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