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6********,汉族,初中文化,和龙市**局职工,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审讯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6日至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在延吉市**公寓附近房地产内,替被害人林某某缴纳套取公积金手续费15000元,之后以林某某只还款公积金手续费,不用还借条中全部欠款为由,让林某某签下70000元借款合同,并让林某某拿着70000元现金和欠条拍照制作证据。
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向林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陈某某通过夏某某、姜某某的介绍,给林某某介绍借款人,让林某某借款还李某某的欠款。2017年4月末,姜某某、金某某二人带着林某某到延吉市公园对面**产业园内的房产中介借款,林某某通过金某某作担保借到8万元人民币(其中扣除头息7200元人民币,实际到手7280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某将借款分给姜某某、金某某等人后,将剩下的4万余元交给陈某某还李某某的钱款。陈某某从中给李某某拿了15000元人民币,作为林某某还李某某的欠款。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林某某已还清李某某欠款的情况下,虚构、隐瞒林某某未还款的事实,以之前林某某签下的70000元借款合同等虚假证据,将林某某起诉至法院索求70000元。2017年9月14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某胜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从林某某的工资卡中骗取43100元人民币并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在吉林省延吉市**小区,被龙井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联系龙井市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信息、抓破经过、辨认笔录、借款合同、民事诉讼、照片说明、银行流水、存量房网签合同备案申请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
(二)证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
(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玉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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