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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靖江**KTV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组**号,典租在靖江市南环路45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靖江**KTV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号,典租在靖江市**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3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2********,汉族,中专文化,靖江**KTV员工,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丹阳市**街道**村**号,典租在靖江市**路**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98********,汉族,初中文化,靖江**KTV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典租在靖江市银厦公寓103室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2001********,汉族,初中文化,靖江**KTV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乡**村,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大道**号楼**层**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2002********,汉族,中专文化,靖江**KTV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乡**村**组,典租在靖江市**宾馆。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2002********,汉族,初中文化,靖江**KTV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组,典租在靖江市**路**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尚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3日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听取了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5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KTV内因敬酒酒杯碰碎问题与**KTV值班经理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遂离开**KTV,并举报**KTV有盈利性陪侍服务未果。当日6时许,王某乙、王某甲纠集田某某、杨某某等人至**KTV,欲找被告人陈某某讨要说法,双方见面后,王某甲、王某乙再次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KTV员工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来后与王某乙亦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被告人陈某某及另外一名女性拉开,被告人李某某挣脱该二人后又冲上前,此时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同时与王某乙推搡,推搡过程中,王某乙打了被告人李某某一个耳光,随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王某乙被打倒地,倒地时带动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倒地,王某乙倒地后又被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拳打脚踢。

王某乙被殴打的同时,田某某见状,向被告人李某某等所在的人群中挥打一拳,结果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拉扯至一旁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陈某某捡起地上一根甩棍击打田某某,田某某被打倒地后,又被被告人程某某等人以脚踢、拿花盆砸等方式继续殴打。被告人陈某某殴打田某某后,持甩棍赶至**KTV走廊处,又参与击打王某乙,随即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尚某某、徐某乙等人亦加入对王某乙拳打脚踢。

王某乙被打倒后,杨某某、王某甲上前拉阻,杨某某被打倒地,随即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徐某甲、尚某某、徐某乙等多人又对杨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王某甲捡起散落在地的树叶扇打正在殴打王某乙的一名男子,被该男子用拳头打倒在地。王某甲因被殴打后心生不满,就地捡起花盆碎片,将被告人徐某乙头部砸伤,结果又被被告人尚某某踹倒在地,被告人徐某乙捡起金属垃圾桶砸击王某甲身体,王某甲倒地不起。后被告人徐某乙因头部受伤,恼羞成怒,继续殴打王某乙。

经靖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杨某某、王某甲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田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徐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尚某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尚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田某某已经互相谅解,不再要求对方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甩棍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刘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尚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尚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尚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程某某、尚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现均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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