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大安乡**村**号。2016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1年4月14日因非法拘禁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2018年8月27日因赌博被寿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2019年11月5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寿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霄县**镇**村**号。2004年1月14日因非法经营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李建存提出制造假烟的想法,并要求为其寻找制造假烟合伙人,承诺每月给予5000元(人民币,下同)报酬。同年3月初,确定工厂地址后,李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投资人“张总”(身份不明)与陈某某结识,并商定陈某某负责工厂的日常运营、机器运输、场地周边安全及购买生活用品等;“张总”负责购买机器、安排工人施工及生产等。同年5月7日,陈某某将机器运送到工厂并开始生产,同月15日,寿宁县烟草专卖局在南阳镇**村**村的树林内查获该制造假烟工厂,现场查获制假烟用卷烟机、接嘴机、发电机各1台,假冒白沙牌烟支49.24kg,烟丝1879.47kg,滤嘴棒211.03kg,卷烟纸237.81kg等。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格鉴定,扣押的烟支成品及原料价值16.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寿宁县烟草专卖局案件材料、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计量所出具的检测证书、福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估价单;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金额达人民币16.89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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