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巧某某**镇**村**号,现住址巧某某**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同周某甲(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用挖机私自将**高速公路**连接线防护边坡挖毁。经鉴定,陈某某毁坏的边坡一段为31.4米,认定价格:13698.1244元;周某某毁坏的边坡为22.1米,认定价格:9641.0366元;付某某毁坏的边坡为11.6米,认定价格:5060.4536元;周某甲毁坏的边坡为18.3米,认定价格:7983.3元。另被告人陈某某还指使熊某某(另案处理)挖毁**连接线防护边坡16.6米,认定价格:7241.6836元。案发后,四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分别赔偿了损失2万元、李某某赔偿了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道歉书、赔偿款收据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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