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7日凌晨,被害人陈某甲驾驶出租车与骑行电动车的李某甲在本市东西湖区**路与**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李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儿子李某某的岳父)、李某某(李某甲儿子)及朱某某(李某甲外甥,另案处理)至事故现场。因不满被害人陈某甲处理交通事故的方式,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朱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打倒在地,并踢踹被害人陈某甲身体,致使被害人左侧第8、9、10前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常青花园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病历、身份材料、申请、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同案人员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村**号,联系方式:1735432****;保证人:程某甲,联系方式:1735432****。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村**号,联系方式:1552728****;保证人:程某乙,联系方式:1562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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