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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石村白石路105号其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于2020年4月22日至5月6日间,多次收购同案人苏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4月22日凌晨时分从新塘镇新107国道交警三中队停车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共计19辆(经鉴定,涉案19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1100元)。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先后将上述收购赃车存放在庄某森的三田摩托车维修店、刘某甲的发记车行及其自己店内销赃,上述赃车均被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涉案赃车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查询回执等书证;

3.证人庄某某、刘某甲、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群胜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41129****);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视频光盘共十二张附卷。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认某某具结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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