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2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颍上县人,住颍上县**乡**村**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汤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二人在颍上县**镇拦下一辆“黑车”,欲在车行至颍上县**里铺时对司机实施抢劫,后因二人心生胆怯遂放弃实施抢劫;随后二人在颍上县**里铺搭乘黄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出租车准备实施抢劫,因司机发现李某某携带的电警棍,没有将二人送至目的地,二人遂放弃实施抢劫。同日17时许,陈某某、李某某行至颍上县新县医院门口搭乘被害人汤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在车辆从**里铺镇老收费站行驶至管仲大道后,乘坐后排位置的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坐在副驾驶座的陈某某用身上的平口起子对司机进行威胁,并抢得汤某某车上现金200余元。
2.2017年1月10日23时许,陈某某、李某某二人行至颍上县**街**处,搭乘被害人吴某某的出租车。在出租车行至颍上县**乡**庄附近一桥旁后,坐在后排的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坐在副驾驶位的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起子对吴某某实施威胁,二人从吴某某处抢得现金400余元和一部红米牌手机。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红米牌手机价值2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花 艳
代理检察员 杨少蔚
2017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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