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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8〕23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和已决犯胡某某、陈某丙、崔某某等十多人酒后途经本市罗湖区***股份有限公司门口时,与被害人范某某、莫某某、钟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不欢而散。后胡某某、陈某丙发现被害人范某某等人在罗湖区**村****店吃夜宵,两人便带头上前滋事,借故推搡、殴打被害人范某斌,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等人见状也一同上前围殴、追打被害人范某某、莫某某、钟某某,致使范某某面部多处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莫某某头皮挫伤,钟某某体表挫伤。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莫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钟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9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9月28日向茂名市电白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病例报告、通话记录、两名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核查表、毒品检测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莫某某、莫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已决犯胡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等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三名被害人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2张及截图、微信信息光盘1张、被害人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伶伶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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