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二部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侦查机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次提请逮捕,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7日,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收购银行卡套件(含银行卡、U盾、相应的手机卡)的杨某甲(微信昵称“杨”)和梁某甲(微信昵称“千”)。随后,陈某某通过向朋友购买和让罗某某、“梁猫”代购买的方式获取银行卡套件。至2019年8月,陈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及叶某某、杨某乙、梁某乙、严某某、谢某某、丘某甲、李某某、古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等人处购得银行卡共计39套,卖给杨某甲、梁某甲等人,从中获利5万多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雇请被告人李某某检查银行卡套件有无绑定微信、支付宝等和邮寄银行卡给杨某甲等人,李某某从中获利8000多元。李某某、廖某某的部分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被公安机关冻结。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抓获。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梅州市梅县区**镇**村**路**号住房二楼被抓获,并扣押手机4部,纸质笔记本1本、叶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2000********)等物品。
经梅州市梅县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苹果手机登陆了微信账号cs311287****,昵称“莫名(谁**精)”;送检的小米手机登陆了微信账号cjsdjd11****(昵称“七**云”),从手机中提取到多张聊天内容截图,聊天内容涉及银行卡、结算、获利等信息,聊天截图中包含有吴某甲、吴某乙、廖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丘某甲、吴某丙、丘某乙、严某某、李某某、古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开户资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银行卡、笔记本等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共计39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珠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拾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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