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2014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8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横**号。2019年9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买家庄某某微信协商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后,让其女友被告人朱某某将5克海洛因送到朱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街**号的住处楼下,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庄某某。
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1包从广东省惠来县汽车总站乘坐车牌号为粤V05***的大巴车来到本市天河区,在**路**酒家附近下车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同时抓获前来接车的被告人朱某某。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前述毒品1包(净重15.3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2部,后又在其住处本市番禺区**街**路**号**座**房缴获毒品4小包(白色晶状物2小包,净重3.3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1小包,净重5.16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净重0.34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朱某某位于本市天河区**街**号**楼的住处查获毒品3小包(白色块状物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2小包,净重共计10.1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前述毒资人民币4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微信聊天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从二被告人住处缴获的尚未贩卖的毒品,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4册,光盘12张。
3.缴获毒品8包、毒资人民币4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称1个、手机3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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