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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朱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武汉市公安局**区交通中队**中队民警,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市公安局**区交通中队**中队辅警,住武汉市武昌区**村**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市公安局**区交通中队**中队辅警,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口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武汉市公安局**区交通中队**中队民警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中队辅警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在非当班时间,身着交警制式警服,携带对讲机、执法仪等警用设备前往非工作区域武汉市口区双墩路口至常码头沿线拦截检查过往电动车、摩托车,以车主违法违章为由,勒索车主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武汉市口区汉西路双墩地铁站附近拦截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因其未携带驾驶证件,遂以扣车相要挟,向被害人黄某某索得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武汉市口区汉西路双墩十字路口拦截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甲,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被害人李某甲索得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武汉市口区汉西路汉西苑公交车站附近拦截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乙,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被害人李某乙索得人民币200元。 

4.201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武汉市口区汉西路汉西苑公交车站附近拦截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任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被害人任某某索得人民币400元。

5.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武汉市口区汉西路双墩路口拦截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殷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向被害人殷某某勒索钱财,因围观群众较多未能得逞。

2019年12月5日19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收缴赃款人民币900元,其余赃款已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行驶证信息、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姜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市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警察身份,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谨                      

检察官助理:陈孝翔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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