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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潘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10月某日合谋窃取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并由沈某某销赃,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凌晨将被害人叶某某约至其租住的本市海陵区**广场**楼**室借宿,潘某某趁被害人叶某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于床头柜上黑色iphone XS 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77元),沈某某将该手机带至江苏省无锡市销赃得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赃得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手机系沈某某盗窃所得,于2019年10月30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应沈某某要求,通过使用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所绑定的信用卡套现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朱某某分赃得人民币223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及潘某某、沈某某向被害人叶某某合计退赃人民币10800元,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等四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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