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通**商店委托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至10月3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先后九次至南通市港闸区**商店,采用将浴巾垫于商场购物车婴儿座椅内,逃避收银台结算的手段,窃得该商店共计价值人民币367元的美棉浴巾七条、婴儿舒适毯一条。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价值人民币40.73元的美棉浴巾一条;
2.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价值人民币40.73元的美棉浴巾一条;
3.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价值人民币40.73元的美棉浴巾一条;
4.2019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价值人民币40.73元的美棉浴巾一条;
5.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价值人民币40.73元的美棉浴巾一条;
6.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价值人民币40.73元的美棉浴巾一条;
7.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价值人民币81.89元的儿童全棉舒适毯条一条;
8.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价值人民币40.73元的美棉浴巾一条;
9.2019 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商店美棉浴巾一条,在结账欲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对被害单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提供的购物清单、商品拿取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被害单位提供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第九节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张文欣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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