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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朱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号。因赌博,于2007年2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07年3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于2008年3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08年8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怀孕不执行);因赌博,于2016年2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赌博,于2019年3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幢**室。因赌博,于2009年4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0年6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2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17年7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9年3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合伙在本市吴宁街道岘峰路122号地下室、卢宅一家棋牌室等地开设赌场供人以“十三道”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约定抽头获利二人平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2019年3月15日凌晨,施某某、徐某某、泮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开设在本市吴宁街道岘峰路122号地下室赌场里以“十三道”的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76100元、抽头人民币3400元、扑克牌1副和监控主机1台。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共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徐某某、泮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所犯之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琤琤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联系方式:陈某甲152********、朱某某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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