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江西省袁州区人,身份证号码:3622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乡**村**村组**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江西省上高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村**号。2014年11月10日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简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江西省上高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栋**单元**室。2012年6月1日犯强奸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简某某介绍李某某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沟通好价格后,通过被告人简某某答复李某某,被告人简某某叮嘱被告人曾某某从中抽取50元/个的差价,并要克扣一些冰毒给自己,随后被告人简某某将李某某微信转账的500元定金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简某某安排李某某携带购毒款前往宜春与被告人曾某某见面,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带领下,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明月华庭B栋地下停车场交易,李某某将剩余购毒款24500元现金通过被告人曾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将两袋冰毒交给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将一袋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认为冰毒品质不好,又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曾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两袋冰毒净重分别为44.36克和3.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称重、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拒绝认罪认罚;被告人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拒绝认罪认罚;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简某某居中倒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简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简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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