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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易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3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8年2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8年2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商量熬制假蜂蜜卖钱,并约定卖得的钱由二人平分。同月20日左右,陈某某、易某某一同来到重庆市开州区**镇并租住在**街**号**饭店,后在**饭店厨房内使用自来水、白糖、明矾、蜂巢等原料,熬制了20余斤假蜂蜜。2017年3月27日,陈某某、易某某共同将熬制的假蜂蜜以人民币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黎某某、赵某甲、邓某某、赵某乙、范某某、杨某某、何某甲7名被害人,共计获利人民币300余元。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又熬制了30余斤假蜂蜜,准备用于售卖。同日18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将陈某某、易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了熬制的假蜂蜜以及明矾、蜂巢、塑料桶、杆秤等物品。2017年3月30日至4月5日,民警从上述被害人处依法提取了购买的假蜂蜜。

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从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处查获的明矾中铝的残留量为19489mg/kg,两份假蜂蜜中铝的残留量分别为95.3mg/kg、62.3mg/kg;从被害人黎某某、赵某甲、邓某某、赵某乙、范某某、杨某某、何某甲处查获的假蜂蜜中铝的残留量分别为81.1mg/kg 、100mg/kg、105mg/kg、90.9mg/kg、103mg/kg 、103mg/kg、98.4mg/kg。经农业部农产品贮藏保鲜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庆)鉴定,上述查获的假蜂蜜中均含有可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有毒、有害物质(铝)。

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各被害人购买假蜂蜜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何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黎某某、赵某甲、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明矾检验报告、评价鉴定意见书;

7.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均已退还各被害人的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俊

                                      2020年10月22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88368****;被告人易某某     联系电话:1343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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