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施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及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合伙借用盐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零星工程项目。同月其二人以“包工”形式雇用被害人张某甲等人为施工人员,并要求自备劳动防护用品、设施,但未明确现场管理人员。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电话安排被害人张某甲等施工人员于次日独自进场施工。2020年5月5日8时许,因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无法进入**公司,被告人陈某某通知被告人施某某前往**公司将被害人张某甲等人领入**公司施工。进场后,被告人施某某未与**公司相关人员对接,亦未办理高处作业票证;且在明知当日施工系高处作业的情况下,未制定高处作业方案和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即离开施工现场。上午1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丁某某在现场无高处作业条件下,未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站在**公司一车间二楼管道上冒险作业,后因管道支架不能承重而倾斜,致被害人张某甲坠落至地面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48岁)经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和**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损失合计人民币886255.3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和施某某各赔偿人民币200000元,**公司赔偿人民币486255.37元,均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安装工程合同、调解协议书、医疗记录、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蔚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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