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执行;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住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2013年9月12日因赌博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8日执行;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以高额返利受雇于上家(身份待查,另案处理),为其雇佣下家提供转移资金的银行账户,且帮忙将从银行提取的现金交到上家的手中,先后共取现51万余元,共从中获利1万余元。经核查,被告人陈某某雇佣下家被告人施某某、罪犯夏某某、邹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帮忙取现4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共获利约9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雇佣下家罪犯洪某某(已判刑)帮忙取现11万元,罪犯洪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元。其中:1、2018年11月24日,被害人鲁某某被诈骗人员以赌博网站充值提现方式诈骗人民币共计17200元。同日,该笔资金被罪犯洪某某取现。2、2018年11月30日,被害人徐某某、贺某某以赌博网站充值提现方式分别被诈骗105620元、3700元,共计109320元。同日,该笔被骗资金中的人民币49320元被被告人施某某等人取现,该笔被骗资金中的人民币60000元被罪犯洪某某取现。
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凭证、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情况、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协商退款记录、同案罪犯涉案的其他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邹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贺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及罪犯洪某某、夏某某、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附卷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施某某在明知协助转移的资金系非法所得,仍帮助他人取现,其中陈某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伟杰
检察官助理:傅佳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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