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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方某某运输毒品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4********,汉族,大专文化,旌德县**局工作人员,现住旌德县****宿舍,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旌德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日至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牌轿车(车牌号皖P6****)与被告人方某某一起从旌德县出发, 经黄山市谭家桥镇高速路口前往湖北省武汉市。途中,陈某某与上家贩毒人员联系购买冰毒事宜,方某某才知晓陈某某前往武汉市目的。2019年5月12日凌晨,陈某某联系微信名“**”贩毒上家分两次从其处购买了3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按照其提示从一辆银色的车内拿到毒品,方某某在皖P6****轿车内。事后,陈某某开车携带冰毒与方某某开车经苏州市、红安县到达上海市,后从上海市返回旌德县途中,在经过浙皖收费中心所、胡乐收费站附近时,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时该车系方某某驾驶。从陈某某身上及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3袋,经称重共计29.27克,疑似红色麻古10片经称重为0.96克,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9年4月份期间,任某某先后从陈某某处购得冰毒5次,其中4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分别是1100元、1200元、700元、600元,1次是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向陈某某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转款2000元。购买的冰毒均在**水疗馆“**”房间内,与陈某某或柯某某吸食掉。

二、容留吸毒罪

1.2019年4月份,陈某某多次容留柯某某、任某某在其经营的旌德县**水疗馆“**”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其中有3次系陈某某、柯某某、任某某三人共同吸食的。

2、2019年5月11日下午,在旌德县**镇附近,陈某某在其皖P6****轿车内容留方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5月12日晚,在溧黄高速上,陈某某在其皖P6****轿车内容留方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晚在宁国市胡乐镇收费站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23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帮助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30.2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涉案证物35件;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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