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捕渔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捕渔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汉族,文盲,退捕渔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捕渔民,户籍所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捕渔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7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2********,汉族,文盲,退捕渔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退捕渔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罗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梅兵律师、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克洪律师、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林雅律师、被告人文某某、罗某甲、杨某某、罗某乙及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张德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退回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局于2021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罗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豚溪口、女人溪、张家沱附近长江水域驾驶船舶使用渔网或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某负责提供船舶以及销售渔获物,其他人负责驾船捕鱼,共捕鱼9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238公斤,价值约人民币66403元。其中文某某参与6次,水产品价值约人民币52403元,罗某甲参与7次,水产品价值约人民币52403元,杨某某参与4次,水产品价值约人民币29000元,谢某甲参与3次,水产品价值约人民币20403元,谢某乙参与2次,水产品价值约人民币17000元,罗某乙参与1次,水产品价值约人民币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底连续2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杨某某驾驶机动船在重庆市巴南区女人溪至太洪长江大桥长江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某负责卖鱼,2次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约40公斤,销售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罗某甲、谢某乙驾驶机动船在重庆市巴南区女人溪至太洪长江大桥长江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某负责卖鱼,非法捕捞水产品10余公斤,销售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3.2020年9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驾驶机动船在重庆市巴南区豚溪口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某负责卖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约20公斤,销售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4.2020年9月8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文某某、谢某乙、罗某甲、杨某某驾驶2艘机动船在重庆市巴南区豚溪口附近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文某某、罗某甲共同驾驶一艘机动船使用电击方式捕鱼,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驾驶另一艘机动船使用渔网捕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约50公斤,销售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5.2020年9月1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罗某乙驾驶机动船在重庆市巴南区青草碑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渔网和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某负责卖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约15公斤,销售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6.2020年9月1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罗某甲驾驶机动船在重庆市巴南区豚溪口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渔网和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某负责卖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约15公斤,销售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7.2020年9月2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罗某甲驾驶机动船在重庆市巴南区桃花岛附近长江水域使用渔网和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某负责卖鱼,非法捕捞水产品50余公斤,销售获利人民币22000元。
8.2020年9月2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文某某驾驶机动船在重庆市巴南区豚溪口长江水域使用三层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陈某某负责卖鱼,非法捕捞水产品43.4公斤,陈某某在卖鱼路上被民警抓获。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3403.01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罗某乙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乙、谢某甲分别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肖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郝某某、李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罗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罗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罗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罗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1年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罗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谢某乙、罗某乙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光盘九十九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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