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县**镇**栋**楼**号。2012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8月18日因伤害他人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再兴,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县**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光平,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射洪县**镇**单元**栋**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射洪县太和镇政府于2008年将本辖区武安水库承包给郭某某进行水产养殖,后郭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姐姐等人共同经营。约2017年8月,因环境治理,太和镇政府与郭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并聘请陈某某的姐姐对水库进行管护。2018年3月21日,陈某某的姐姐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签订了《武安水库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水库水产养殖。
2018年8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有人在武安水库钓鱼,便邀约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来到水库。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到达水库后,以水库已被承包、禁止钓鱼为由,对正在水库钓鱼的林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曾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周某某(男,33岁,本案被害人)三人实施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要求林某某、曾某某、周某某以每条鱼500元的价格交纳“罚款”。后林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文某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5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车辆“爆胎”引发交通事故为由,来到该车轮胎销售方鲜某某(男,35岁,本案被害人)经营的“**门市部”要求鲜某某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人陈某某遂指使“金娃”“陈娃”(二人均未到案)将鲜某某打伤。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鲜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8月30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县城“射洪县风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外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在**小区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在被告人文某某的协助下在城南加油站外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赔林某某等人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林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取得林某某等人的谅解。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采用威胁、恫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洋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176****;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8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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