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公诉刑诉〔2018〕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11972********,汉族,大学本科,曾任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法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栋**单元**层**号。2017年5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房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1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曾任甘肃**有限公司副总裁,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号。2017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021984********,汉族,专科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小区**幢**室。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杨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6221975********,汉族,专科文化,住兰州市安宁区**小区**号楼**室。2018年2月7日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30日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8日,陈某某等人在取得兰州新区管委会、兰州新区金融办批准筹建甘肃**有限公司的批复后,未按要求取得甘肃省政府批准手续前完成公司工商注册,并于同年12月18日在西安注册成立甘肃**西安分公司开始公司经营(西安为甘肃**公司实际经营地)。因公司经营不良,2015年被告人房某某以北京**有限公司名义入股甘肃**公司并介绍被告人周某某(在逃)入股甘肃**公司,同年甘肃**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介绍被告人陈某某管理甘肃**西安分公司,指派被告人杨某为甘肃**公司在兰州的负责人。2015年12月,周某某通过改组甘肃**成为该公司最大股东,并任命陈某某为副总裁,负责西安分公司日常管理,房某某为副总裁,房某某于2016年负责公司的会员部和办理甘肃**省级审批手续,被告人王某为副总裁,管理公司的网络运营和服务器。
甘肃**交易中心是为客户进行贵金属买卖提供的运营平台,其从**公司购买交易数据并由北京**信息技术公司提供服务器及网络服务,与中国银行、平安银行签订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协议,由其合作的各运营中心发展会员单位,再由会员单位发展自然人客户在平台进行投资交易,客户在平台存入保证金后可以放大20-50倍进行交易,交易中心在客户交易的过程中收取高额手续费,经甘肃省证监局认定,甘肃**公司的交易模式涉嫌从事非法期货交易。
经审计,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有12830名自然人客户在该平台投资交易,投入金额为2,273,646,809.16元,损失907,285,624.87元。共有223家会员单位在该平台投资交易,投入金额为296,777,997.29元,赚取902,742,66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房某某、王某、杨某明知甘肃**公司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从事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季平
2018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房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杨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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