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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戚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8********,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队。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居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组**号。200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7年5月14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以入股形式在东风农场管理局戚某某自建房开设电子游戏室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经约定戚某某占股40%、陈某某、张某某各占股15%,厂家“老欧”(另案处理)占股30%。陈某某负责聘请人员上分和退分、兑换钱等日常管理。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3月5日该赌场先后两次被弥勒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查获。至2016年7月许,该赌场共获利5万余元。经认定,该游戏室“飞禽走兽类”“打鱼类”游戏机具有退分功能,均具有赌博功能。

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祥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现居于家中。陈某某联系电话:1582520****,戚某某联系电话:1360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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