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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戎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号被告陈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8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新村**元**号。被告人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1月1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戎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施某、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及值班律师王某某、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施某、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2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戎某某等人,先后四次以务工为名至江阴市、无锡市锡山区、惠山区等地工厂或建筑工地,后恶意制造事端逼迫招工方解约,胁迫招工方支付所谓的路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勒索得现金人民币12373元,其中被告人戎某某参与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戎某某等人,以务工为名至江阴市璜塘镇**新材料厂内,后恶意制造事端逼迫招工方吴某某解约,胁迫吴某某支付所谓的路费、误工费,勒索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

2.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戎某某等人,以务工为名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中学体育馆工地,后恶意制造事端逼迫招工方李某解约,胁迫李某支付所谓的路费、误工费,勒索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3.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务工为名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工地,后恶意制造事端逼迫招工方施某解约,胁迫施某支付所谓的路费、误工费,勒索得现金人民币3373元。

4.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戎某某等人,以务工为名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工地,后恶意制造事端逼迫招工方翁某某解约,胁迫翁某某支付所谓的生活费,勒索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案破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微信记录、接处警信息、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安某某、安某南、张某某、安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施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戎某某现分别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村**组**号、安徽省阜南县中岗镇**新村**元**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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