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5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与沈某乙(另案处理)因为双方女朋友网络评论的事情发生争执并相约到诏安县南诏镇五厂区打架,徐某甲纠集徐某丙、陈某某、徐某丁(另案处理)、程某甲(另案处理)、程某乙(另案处理),并驾驶闽E*****白色宝马汽车载着以上五个人往诏安县南诏镇五厂区行驶准备找沈某乙打架。
沈某乙纠集了被告人沈某甲及吴某甲(另案处理)、许某甲(另案处理)、许某乙(另案处理)、沈某丙(另案处理)、沈某丁(另案处理)、林某甲(另案处理)、林某乙(另案处理)、林某丙(另案处理)、沈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诏安县南诏镇五厂区草地附近等待徐某甲一方应约打架,沈某乙拿出之前准备好的铁锹准备打架。
徐某甲、徐某丙、陈某某、徐某丁、程某甲、程某乙五人到五厂区看到沈某乙一方人多势众就继续行驶离开了,途经江滨公园准备回家时,沈某乙跟徐某甲利用微信联系刺激徐某甲,并再次发生纠纷,继续约架在江滨游乐场后面的土路。
在江滨游乐场后面的土路,徐某甲从宝马汽车后备厢拿出一根棒球棒交给程某乙,并与陈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程某甲从路边风景树的支架上拆卸长木棒做武器。
在江滨公园门口,沈某乙聚集了吴某甲、沈某甲、许某甲、许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沈某戊等十一个人,从江滨公园门口往游乐场方向走去,并从路边风景树的支架上拆卸长木棒做武器,其中,沈某乙手持一根长铁锹,吴某甲手持一根铁棍,沈某甲和许某乙各自手持一根短铁锹,许某甲、沈某丙、沈某丁、林某甲、沈某戊各自手持一根木棒,林某乙、林某丙空手没有拿器械。
双方在游乐场后面的土路碰面后,沈某乙冲在最前面先是朝徐某甲等人扔过去一块石头,徐某甲等人为躲避石头各自散开,接着沈某乙持长铁锹与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丙三人手持长木棒互相砍打,沈某甲等人手持器械陆续赶到加入帮忙打架,徐某丁、程某甲和程某乙三人手持器械被沈某乙砸过来的石头打散后一直站在宝马车后面看着没有加入打架。沈某甲持短铁锹因没办法挤进去砍打徐某甲一方,跟着打架人群跑来跑去,后徐某甲、陈某某看打不过对方往江滨桥头方向跑走,徐某丙与徐某丁、程某甲、程某乙汇合后就一直站在宝马车后面看着。
沈某乙带着沈某甲等人追不上徐某甲、陈某某后,沈某乙大声叫徐某甲一方回来并恐吓要砸车,但是徐某甲和陈某某没有回应也没有回来,沈某乙就带着沈某甲等人来到宝马车附近,沈某乙带头跟沈某甲等其他人使用手中的器械砸了宝马车后离开,其中沈某甲手持铁锹也跟着砸中宝马车副驾驶室车窗一下。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白色闽E*****宝马牌汽车损坏部件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2112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丙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北站进站口被厦门北站民警抓获。
2020年9月11日,徐某甲一方与沈某乙一方就聚众斗殴一案达成互相谅解。
2020年9月11日,徐某甲与沈某乙一方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犯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陈某某、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丙、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丙、陈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系首要分子,徐某丙、陈某某系积极参加人员,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某丙、陈某某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并在到达现场后具体实施了与对方人员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应区分于徐某甲的行为,认定徐某丙、陈某某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案发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徐某甲、徐某丙、陈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判处徐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甲伙同沈某乙(另案处理)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系积极参加人员。沈某甲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并在到达现场后具体实施了与对方人员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区分于纠集人员的行为,应认定沈某甲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为211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并应将沈某甲所涉嫌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沈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人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丙、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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