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楼**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13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4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405241996********,户籍地: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滨海县**镇**游泳馆游泳结束后,发现游泳馆男更衣室6号储物柜钥匙被人遗忘在坐凳上,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二人合谋利用钥匙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某到冲澡间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用该钥匙打开6号储物柜,将该储物柜内的一黑色手包窃走,该包内小米10手机和Iphone11手机各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72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均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