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17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8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5日有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犯罪,2014年8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8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彭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好作案使用的一端带砍刀的钢管和丝袜头套后,陈某某把自己白色朗逸轿车的前后车牌用布遮挡,驾车带着彭某某、王某某二人于2014年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从淅川县马蹬镇出发沿上九路进入淅川县县城,到赵某某的某某摄影店,由彭某某、王某某二人头戴丝袜,手持一端焊有砍刀的钢管将某某摄影店的橱窗玻璃和两对玻璃门砸坏。后三人又驾车到赵某某位于某某广场某某摄影店,彭某某、王某某二人用同样的方式将该店橱窗玻璃砸烂。接着三人驾车到赵某某位于淅川县县城的某某摄影店,由彭某某手持带砍刀的钢管将该店的三个卷闸门和一个玻璃橱窗损坏。经淅川县物价部门鉴定,三家摄影店被损毁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0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视频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超
薛 斌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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