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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7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苏省仪征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某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某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某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利通过以人民币1000元/套的价格从龙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喻某某手中收购银行卡、U盾及绑定到银行卡上的手机号码、开卡人身份证照片及银行卡密码等整套使用银行卡需具备的套件后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套件转卖给他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收购上述银行卡套件并转卖谋利的事实仍将龙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喻某某介绍给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收购银行卡套件提供帮助。被告人陈某某从龙某某处收购由龙某某及其女朋友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套件共计7套,向龙某某支付报酬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从周某某处收购银行卡套件5套。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告人喻某某收购银行卡套件20套;其中1套系由被告人喻某某自己身份证办理,19套系由被告人喻某某从张某甲、张某乙、娄某某等8人处收购而来。为通过被告人喻某某收购银行卡套件,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向被告人喻某某分次支付了办理银行卡套件所需的办理费用人民币4200元。

2019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提起笔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等笔录;5、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喻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均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在“三年以上三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彬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喻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三份;

4、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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