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6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里镇**街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分别在澄海区广益街道**厂*幢*楼一出租屋、澄海城北四方井附近一老厝、埔美车站附近一老厝开设赌场,利用摇骰子押大小的方式供他人赌博,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招引人员到赌场参与赌博,向做庄人员抽水。被告人张某甲提供上述广益**厂*幢*楼该出租屋与陈某甲合伙作为赌博场所和负责打扫赌场卫生。做庄人员每赢100元向陈家得陈某甲交抽水费10元,赌场每天设赌时间从晚上8点左右开始至凌晨,每次参赌人员十多人,每次没人下注30元至250元不等。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刘某甲到赌场参赌及负责做庄招引他人参赌。
2020年3月20日晚10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查处位于广益街道**厂*幢*楼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及涉赌人员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甲、刘某丙、林某甲、刘某乙、黄某甲、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张某戊、何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供述;
2. 证人康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甲、刘某丙、林某甲、刘某乙、黄某甲、杨某某、张某戊、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
4.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材料及出具的到案经过;
5. 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为非法获利,结伙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传誉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现均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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