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5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费宁龙、陈燕、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李佩云、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明辉、被害单位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宜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用句容市黄梅镇一房屋,购买空酒瓶、包装配件和低档白酒,通过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白酒,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806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为:
(一)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4月11日,陈某某、徐某某生产假冒的茅台白酒14箱,天之蓝白酒81箱,梦之蓝M6白酒8箱,以110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
(二)2019年2月至3月,陈某某、徐某某生产假冒的五粮液白酒4箱,梦之蓝M3白酒4箱,茅台白酒1箱,以11400元的价格销售至江苏南通、江西九江。
(三)2018年,陈某某、徐某某生产假冒的剑南春白酒7箱,五粮液白酒26箱、茅台白酒54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海之蓝白酒1箱,以58990元的价格销售给季某某。
(四)2019年5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在陈某某、徐某某租住地,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梦之蓝M3白酒88箱、梦之蓝M6白酒27箱、天之蓝白酒45箱、海之蓝白酒8箱、五粮液白酒43箱、茅台白酒8箱、剑南春白酒8箱,货值共计10007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8月至2018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茅台等白酒,加价后销售给张某乙等8人,销售金额共计130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某某、徐某某各退出涉案款12500元;张某甲退出涉案款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白酒等物证;2.到案经过、记账本、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3.证人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王祥英
检察官助理 :许贤贤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陈某某、徐某某分别退出的12500元涉案款现被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张某甲退出的90000元涉案款随案移送。
6.委托调查函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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