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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2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德乡中山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12日、自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26日、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以来,谭某某(绰号“唐青”)(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在贩卖毒品过程中,首先吸毒人员联系谭某某购买毒品,后谭某某指示被告人张某某在入住酒店不同地点藏好毒品并将藏毒地点及毒品数量以图片和文字的方式发送给谭某某,谭某某收到上述信息后告知购毒人员,再由购毒人员自行前往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当毒品数量不足时,由被告人陈某某根据谭某某的指示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以补充毒品。

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谭荣军的指示下入住长沙市雨花区**假日酒店,分别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在酒店1515房的花盆、消防栓等处,然后再将毒品位置发给谭某某。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0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谭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支付人民币500元钱,后吸毒人员周某某与吸毒人员曾某某(已行政处罚)一同前往芙蓉区蔡锷中路185号的五一钻界附近从谭某某告知的地点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2月21晚,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谭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钱,双方约定在长沙市雨花区花翰假日酒店交易,后吸毒人员周某某与曾某某一同前往花翰假日酒店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9年2月22日凌晨0时50分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谭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钱,谭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藏毒,被告人张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发送“1+115楼电话机旁边的花盆下面”以及“1+215楼楼梯间楼层指示牌上的洞里头”两个藏毒地点给谭某某,收到信息后谭某某将第二个藏毒地点告诉吸毒人员刘某某,吸毒人员刘某某前往15楼楼梯间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2月21日23时40分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花翰假日酒店1515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10.94克、红色药丸1.61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谭某某指示下携带毒品前往**假日酒店1515房间补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5.48克,红色药丸6.54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疑似毒品称量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入住登记单、住宿查询情况、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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