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经理及仓库管理,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44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七次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的中型货车至本区沪樊路53号**公司9号车间,然后由陈某某利用其**公司仓库管理的职务便利在内接应,伙同张某某共计窃得**公司680型锅2口、780型锅2口、780型耐热铸铁锅(铁球)1口、800型锅(怡球型)1口、200型锅4口、废钢(重废)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300元)等财物。后张某某将上述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67,470元,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58,162元。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公司法人代表向阳、会计孙某某、业务经理许某某的证言、**公司出具财产损失清单、《对账单》、《外购入库单》、《发票》、《送货单》、《订货合同》等证实,2020年9月1日,**公司发现车间铁渣锅被盗,经自查,共计损失2口680型铁锅、3口780型铁锅、1口780耐热铸铁锅、1口800型怡球锅、4口200型铁锅以及废钢2吨等财物。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废品收购记录单证实,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29日,张某某共6次至傅某某处售卖废钢及大铁锅,合计销赃得款人民币56,830元。
3.证人解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0年9月1日晚,其从张某某处收购铁锅及废钢,向张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64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张某某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民警从陈某某、张某某处各扣押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手机上微信聊天截图证实,陈某某通过微信纠集张某某帮助从**公司车间运货。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路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间,监控多次拍到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的货车在本区沪樊路53号**公司9号车间附件出现,车上用雨布遮盖货物。
6.陈某某、张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证实,其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67,470元,转账给陈某某人民币58,162元。
7.**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自2015年7月20日入职**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岗位,2020年5月份担任采购部经理并兼任仓库管理岗位。
8.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9.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相互辨认,对盗窃、销赃的地点也予以辨认。
10.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二人住址、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按照其实施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及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青峰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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