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号**栋**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听说其女朋友张某乙与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欲找龙某某讨要说法,遂纠集被告人石某某及竺某某、徐某某等人,徐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卢某某、樊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2018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街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围住龙某某要其赔钱,被告人张某甲持1米长管杀、卢顺持砍刀站在旁边,被害人龙某某无奈之下答应赔钱,便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陈某某2000元,此时,被告人石某某提出至少需赔偿5000元,被害人龙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3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收到钱后,自己分得1800元、安排竺某某等人吃宵夜花费500元、通过微信分给被告人石某某1000元、给徐某某1000元,给竺某某700元。徐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张某甲及卢某某、樊某某等人600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分别被警察抓获。3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龙某某12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付款凭证、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2、证人韦某某、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及竺某某、徐某某、樊某某、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2、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认罪,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均在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综上,本院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3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陈某某联系电话1822192****、石某某联系电话1857033****、张某甲联系电话1877314****;
2、移送案卷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3份。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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