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村**组,现住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村**组,现住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村**组40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现住潜江市**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民警郭某某带领辅警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驾驶“鄂D****警”牌的警车,巡逻至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华强方特”附近红绿灯处,发现一白色本田思域牌轿车未熄火停在主干道上,四人上前盘查过程中,车主加速往海湖村方向驶离现场,而后四人跟随至海湖村公路尽头发现该车,但车主不知所踪。经检查,车内有邵某甲驾驶证及社区服刑人员社矫材料等物品,因在四周搜寻车主未果,民警郭某某便带领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至辖区他处巡逻,凌晨2时许返回凤凰警务站。被告人陈某某在站内查询车主邵某甲信息后发现其因犯罪被判缓刑,系社区矫正人员,加之怀疑车主吸毒,便同被告人张某某商议一同前往现场,并欲借此向车主家属勒索财物。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征得民警郭某某同意再去现场查看,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三人均着辅警制服)驾驶“鄂D****警”牌警车再次前往白色本田思域牌轿车弃车处,途中被告人关某某听闻了之前发生的事情。当车行至海湖村委会附近遇该村巡逻队员宋某某,因担心车主看到警车不敢回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便搭乘村巡逻车辆至弃车现场,后发现白色思域本田牌轿车原地未动,三被告人便返回村委会驾驶警车再次到达现场,并联系车主父亲邵某乙至弃车现场处理问题。凌晨3时许,邵某乙、谢某某、周某甲到达现场,被告人陈某某以“邵某甲现在是缓刑,不管是毒驾还是酒驾,最轻也要收监”、“如果不出钱就要收监,出钱的话就只当这个事情没有发生”等话威胁邵某乙等人,后经商讨,由邵某乙一方出20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此事即不再追究。谈妥后,被告人陈某某到警车上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关某某,并虚称对方愿意出15000元解决,张、关默认同意。之后,邵某乙一方联系他人携带20000元现金至现场交由被告人陈某某。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10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600元,被告人关某某分得4600元。
案发后,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垫付2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邵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亲属将20000元退缴至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所弃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领款单、收据等书证;3.证人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5.微信记录截图、微信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安辅警身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冬景
检察官助理 聂 曼
(院印)
2020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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