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住定西市安定区**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住定西市安定区**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路,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社,住定西市安定区**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范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3时许,周某某、甘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酒后来到安定区某某路陈某某经营的****KTV158包厢消费。2019年1月21日3时左右,服务员范某因KTV要下班多次催促周某某等人离开,后周某某等人结账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边骂边离开了该KTV。在KTV门前马路边,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发生争执并撕扯,随后双方到达该KTV门口继续进行理论并推搡撕扯,在被谢某某劝开后,因何某某的纠缠撕扯导致双方开始互相殴打,在此期间何某某与刘某某互相撕扯住头发并跌倒在该KTV门口台阶上,后被张某某、范某、甘某某等人拉开。拉开后双方多次进行理论并发生撕扯殴打,且周某某在追打范某时被张某某在其后背上拍了一下。后在何某某报警下,双方在该KTV门口等待警察赶至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甘某某、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范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倩
书记员:何雅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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