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毛某甲”、“毛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号。2007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禅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镇**村**号。2014年9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维,绰号“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2018年2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维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间,洪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或分或和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瓶窑及西湖区转塘一带,多次组织丁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约50场,涉及抽头款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在赌场内先后负责放哨、为赌客提供赌资约35场,涉及抽头款人民币23.5万余元。
同年10月至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洪某某在本市余杭区良渚、瓶窑及西湖区三墩一带,多次组织许某某、吴某丙、吴某乙等人以麻将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抽头款人民币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赌场内保管抽头款20余场,涉及抽头款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陈维在赌场内负责抽头约7场,涉及抽头款人民币2.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丁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维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维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陈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维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陈维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维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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