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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等三人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村**号,捕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昆明中央B区**幢**号。2019年6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安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8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巷**号,捕前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幢**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1日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安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村**幢**室,捕前住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花园小区**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31日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释放。2019年7月31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安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害人贾某某因家中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后打电话给对方咨询贷款。2019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陈某某到昆明市盘龙区红塔丽水**小区**幢**号贾某某家中商谈借款事宜,万某某、陈某某在查看贾某某的居住地及了解贾某某的个人情况后便借款100000元给贾某某,在贾某某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后(债权人为张某甲),提前扣除利息30000元。张某甲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到贾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后,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张某甲、万某某、陈某某向贾某某索要手续费7000元。贾某某由于害怕,便用微信向陈某某转账7000元(微信号******,电话1381544****)。7天后(5月5日)贾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38600********)转账30000元到张某甲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为:62305820000********)。22天后贾某某无法还借款,张某甲、万某某、陈某某叫贾某某再借用22天,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再借用22天需要6天内归还30000元利息,贾某某按张某甲、万某某、陈某某要求于5月21日至5月27日五次向张某甲账号转账1000元,前5天每天归还了1000元合计为5000元,到第6天贾某某无法偿还剩下的25000元利息。对方要求她尽快偿还剩余95000元,且另外的违约金再说,随后被告人万某某等用1305750****、1338278****、1318296****南京电话在吃饭时或睡觉前多次联系贾某某,用语言威胁、辱骂等软暴力索要“借款”,导致贾某某借款100000元实际到账63000元后,22天内需要支付砍头息、手续费等合计37000元,再借22天又需要在6天内先支付30000元利息。贾某某在25天时间内归还了35000元后,还需要继续归还95000元借款。如果贾某某不能依照张某甲、万某某、陈某某确定的“还款规则”归还“借款”,贾某某所借款项因为“违约”而倍增。

2.2019年5月13日,被害人海某某用手机在“58同城”APP上搜索借钱词条后,打开其中一条链接,弹出一个电话号码,海某某便打电话:1300862****(张某甲使用电话),询问借钱事宜。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用电话1300862****联系被害人海某某,并向被害人海某某索要200元考察费。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某、万某某驾车至海某某租住的房子(昆明市盘龙区**小区**幢**号)经审核不通过,海某某便带张某甲等人到其爷爷奶奶家中(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幢**单元**号)进行考察,核实海某某住所的真实性后便借款10000元给海某某。海某某写下10000元借条后(债权人为张某甲)。张某甲于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海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8500********)汇入7000元,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张某甲、万某某、陈某某扣除手续费3000元(收取百分之三十的手续费)。海某某查看到账借款,发现实际到账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便不想借款。张某甲等人便将海某某围堵在车内,并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告知一经开始不能反悔,如果不借钱的话,不但要退还7000元,还要索要其他费用,海某某不得已只有继续向张某甲等人借钱。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张某甲等人向海某某索要2000元,其中1500元是当时就要还本金的钱,另外500元及之前的万某某转账的200元作为“考察费”,实际到手借款4800元,并要求海某某到期还款8500元,如果还不上8500元需延期22天,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用语言威胁海某某如果再延长22天还需要收取3000元的利息后,继续归还8500元的本金。导致海某某借款10000元实际到账4800元后,22天内需要支付砍头息、手续费、考察费等合计5200元。2019年6月6日万某某等用南京电话1305750****多次联系海某某。

3.2019年5月3日,被害人张某某在百度搜索借钱词条后,便拨打通过搜索的号码:1300862****(张某甲使用电话)询问借钱事项,张某甲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300元钱考察费后,张某甲、陈某某从昆明驾车至安宁市昆钢**区**幢**室张某某家中,核实张某某住所的真实性后,被害人张某某与张某甲等人签订借款10000元借款合同,张某甲银行转账7000元钱到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张某甲、陈某某、万某某向张某某索要茶水费500元,张某某又用微信向张某甲转账500元钱。5月9日张某某又提出向张某甲借20000元钱,张某甲告知张某某要先还清之前所借的10000元钱才能借20000元钱给张某某。张某某在筹到10000元钱用微信向陈某某转账后,陈某某要求张某某写了一张30000元钱的借条,并告知要扣除9000元钱的利息,写好借条后张某甲于5月9日向张某某的银行卡汇入21000元钱。在没有事前约定的情况下,张某甲、陈某某、万某某向张某某索要2100元钱的手续费(张某某不同意给2100元钱的手续费,后陈某某多次打电话索要)。在22天借款到期前陈某某用电话1381544****多次联系张某某,但是张某某不能还款所以未接陈某某电话,陈某某等用语言恐吓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借款30000元实际到账21000元后,在借款22天内需要支付砍头息、手续费、考察费等合计11900元。

2019年5月31日19时许,陈某某与万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福特轿车到昆钢**区小区门口守候张某某,见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康某某后便向其讨要“借款”,在事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告知康某某逾期每天要产生3000元利息,且提出到家中商谈还钱事宜,康某某质疑借款后,陈某某与万某某便一直尾随康某某长达二十多分钟,直至康某某报警后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2.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万某某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万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五卷,光碟肆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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