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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区,住**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3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5年11月19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交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区,住**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0月30日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交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苏JD****轿车,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东台市**镇**厂(已停产),二人翻墙进入厂区,窃得配电间内废旧配电箱中大小不一的紫铜板若干。因有三块长度较长无法运走,当晚藏匿于厂区草丛中,其余紫铜板当天运走。几天后,陈某某、张某某再次来到**厂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发现配电间在门已被铁皮栅栏封住,二人遂将几天前藏于草丛中的三块紫铜板切割后偷走。随后连同几天前运走的紫铜板一同运至浙江嘉兴销赃。二人盗窃的紫铜板总重27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0元。

案发后,陈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赃款5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

6.​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晓丽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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