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住广西荔浦市**镇**街**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住广西荔浦市**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廖某某从荔浦市青山镇家中开助力车到阳朔县兴坪镇玩耍。中午12时许,二人返回途中经过阳朔县兴坪镇十八门楼村李某某经营的农药店时,其二人到店内买烟,进入店内发现是农药店,遂趁店内无人看管之机,用纸箱盗走28瓶农药,之后二人将盗窃的农药搭载回到荔浦市。当日下午陈某某将盗窃的农药销赃获利人民币400元,陈某某、廖某某每人分得200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农药价值人民币2792元。
2020年8月28日阳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2020年9月15日阳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如实供述其二人盗窃他人农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晓晖
检察官助理:管祖勋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据开示清单二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住广西荔浦市青山镇青山街兴贤路3-1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善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住广西荔浦市青山镇松林村廖家社屯22号。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被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乐乐和廖善锋从荔浦市青山镇家中开助力车到阳朔县兴坪镇玩耍。中午12时许,二人返回途中经过阳朔县兴坪镇十八门楼村李秦森经营的农药店时,其二人到店内买烟,进入店内发现是农药店,遂趁店内无人看管之机,用纸箱盗走28瓶农药,之后二人将盗窃的农药搭载回到荔浦市。当日下午陈乐乐将盗窃的农药销赃获利人民币400元,陈乐乐、廖善锋每人分得200元,后二人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农药价值人民币2792元。
2020年8月28日阳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陈乐乐抓获;2020年9月15日阳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廖善锋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如实供述其二人盗窃他人农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秦森的陈述;3、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晓晖
检察官助理:管祖勋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乐乐、廖善锋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据开示清单二份;
4. 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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