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暂住**路**弄**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上**互联网信息有限公司门店长,户籍在江苏省沛县**镇**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室。2020年5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街**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室。2020年5月2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陈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名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7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弄**号楼**号**室,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11月始,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盖某某、陈某某,经他人指使,在未取得相关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周边居民发放宣传单、聚众讲课等方式,以投资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及厦门**有限公司等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宣传,许以高额返息,与投资人签署《代持股协议书》、《闽康堂运营中心会员章程》等合同,对外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鉴定及补充材料认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京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0余万元,尚有人民币110余万元未兑付。
2019年12月3日,三名被告人在上址与投资人发生纠纷,在明知投资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场等待民警。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盖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予以如实供述。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某、赵某某和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该门店由被告人陈某某、盖某某和康某某负责、管理,该门店通过发放传单吸引老年客户的事实。
2.证人史某某、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该门店工作人员在附近公园散发传单引客,以投资为名,配以赠送股权和投资返利的模式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签单转账,被告人盖某某负责销售讲课,被告人康某某为负责人,安排其他员工工作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证明从该门店现场扣押到赃款、POS机、合同底根、台账和收据的情况。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和资金流向情况。
5.案件调查表、宣传资料、合同文本、收据、股票期权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公司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的情况。
6.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和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7.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情况、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投资人的投资情况。
8.户籍资料和刑事判决书,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盖某某、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等人根据他人的安排通过**公司对外宣传,与投资人签署合同,对外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陈某某在前案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九万元;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婧宏
检察员助理:秦佳俊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盖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律师:顾超逸,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1370177****。
辩护律师: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1381688****。
值班律师:曹蕾,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1348242****。
3.侦查卷宗六册,补充证据材料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法律意见书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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