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住贡山县**乡**村委会**安置点。因涉嫌盗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某某,小名柱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现住贡山县**乡**村委会**安置点。因涉嫌盗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普蕴鹏,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康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至24日凌晨1时许先后两次驾驶云PQ****田野牌皮卡车到丹珠路K3+860m工地处盗窃1台磁电机和29张木制层板。24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康某某在贡山县普拉底乡腊早村南大门安置点7栋02号房对面铁塔下方盗窃1台汽油发电机。24日早上7时许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物品1台磁电机、1台汽油发电机、29张木制层板送至腊维公路18公里工地使用。经贡山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1台磁电机、1台汽油发电机、29张木制层板总价值为陆仟壹佰陆拾壹元整(¥61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1把老虎钳、1把扳手、1辆田野牌皮卡车,赃物1台磁电机、1台汽油发电机、29张木制层板(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二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永某某、潘某某的陈述;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康某某共谋盗窃他人财物,鉴定价格值为人民币6162元,数额较大,其实施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仕忠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贡山县**乡**村委会**安置点,陈某某联系电话:1501222****,康某某联系电话:1570884****。
2.卷宗3册,光碟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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