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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庞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7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9********,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筹措毒资,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去到被害人蔡某某位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坡的百香果园,将用于灌溉搅拌用的电机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电机卖给**镇**路“某某七”废品店,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随后,两被告人去到被害人石某某位于浦北县**镇**村委会**路凌某某木材加工厂,将停放在厂内的拉板车上的三个电瓶盗走,并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给**镇**路“某某七”废品店。经浦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远大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995元,被盗的三个金马牌电瓶价值人民币933元。

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某某七”废品店扣押到涉案的远大三相异步电动机、金马牌蓄电池,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凌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电机、电瓶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庞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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