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六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白云街道**社区**。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白云街道**社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白云街道**社区**山**。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应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徐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车辆携带气枪、探照灯等工具,前往本市虎鹿镇蔡宅村附近猎捕鸟类。被告人徐某某、应某某使用被告人陈某某带来的气枪在路边的竹林中猎捕鸟类,被告人金某某持塑料袋捡拾射落的鸟类,期间三被告人均使用各自携带的探照灯进行照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车中等待。经查,四被告人共猎捕鸟类11只。经鉴定,涉案的11只鸟类死体均为珠颈斑鸠,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案发当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应某某、金某某抓获。次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四被告人自愿上缴生态修复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刑事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应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采用禁用的方式非法捕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如歌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案发后,四被告人自愿上缴生态补偿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分别为:159*******、131*******、138*******、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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