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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常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室。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陈某某放哨,常某某用液压钳破坏后窗后进入一间房间,将被害人冯某某放在玉米袋子旁边的一个小布包内的23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镇路**村**号,常某某用液压钳破坏后窗后两人一起进入,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一间卧室内一个盒子里的8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来到石某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常某某用液压钳破坏后窗后两人一起进入,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内一个衣柜的抽屉里的1005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2)现场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其他:(1)情况说明;(2)关于陈某某、常某某盗窃案常某某家属赔偿被盗财物损失的情况说明、收条、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海龙

2020年4月30日

附: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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